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監簡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90號原告 王進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出抗告狀,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王進華。
㈡應補正 適格 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應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附具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