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7GL-095),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南三路溪洲幹233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注意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前而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且未與乙○○○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追撞同向在前而由乙○○○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事,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十二節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尾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騎乘機車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之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5月4日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一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胸椎第十二節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尾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及乙○○○於99年6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願賠償告訴人51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乙○○○│伍拾壹萬元│㈠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㈡餘款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零二年七月八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㈢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乙○○○設於旗山大││││洲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