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 葉巧玲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 黃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黃新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流水號,其是否存在,如果不在其繼承人為何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曾要求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原告均未補正資料,經本院嗣於105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二十日補正,逾期未補則裁定駁回,原告已於105年4月2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