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致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致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致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致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