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致翔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致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致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0號,民國107年
3月27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其所提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再補」等語,有其抗告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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