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捌包(驗前合計淨重拾柒點零壹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拾陸點玖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分裝盒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夾鍊袋壹包、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前合計淨重參拾玖點零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參拾捌點玖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分裝盒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捌包(驗前合計淨重拾柒點零壹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拾陸點玖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前合計淨重參拾玖點零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參拾捌點玖玖公克),各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共計貳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分裝盒貳個、塑膠鏟管貳支、夾鍊袋壹包、分裝袋壹批、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2行原記載「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744『好』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更正為「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8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41條於被告行為後,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98年1月21日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同條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顯以修正後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即被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白色粉末共計21包,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
毒品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其中8包確呈有嗎啡、海洛因,另13包呈安非他命反應,後將上開8包白色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另13包白色粉末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檢驗,該二批粉末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4000號鑑定書(海洛因部分)、刑事警察局鑑識科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65450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應各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共2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盒2個、塑膠鏟管2支、夾鍊袋1包、分裝袋1批、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皆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