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周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周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要件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惟被告所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其送醫急救抽血檢驗後得知,遍觀全卷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抽血檢查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開自首情形紀錄應係被告向警員表明承認車禍肇事之記載,與被告本件酒醉駕車犯行無涉,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250.2毫克(百分之0.2502)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因而自摔到稻田裡造成自身人車損害,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暨被告罹患惡性腫瘤、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628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