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0號原告 林筱婷 被告 顏王玉秀顏春泰 之繼承人
顏福村 即顏春泰之繼承人 顏月娥 即顏春泰之繼承人 顏順義 即顏春泰之繼承人 陳梁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陳梁清蘭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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