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告 盧敬國
盧東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 黃忠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盧敬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原告盧東勝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盧敬國、盧東勝依序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前出賣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07-1、207-2、207-3、207-4、194-1、195-1、198-1地號共7筆土地予被告,因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價金尾款未清償,原告乃對被告提出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70萬元確定。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於執行過程中,被告為保全其資產,表示願與原告協商,兩造因而簽訂和解書,由被告支付285萬元作為和解金額。被告於簽訂和解書當日,雖有先給付其中100萬元,並出具4紙本票表示定會清償餘款185萬元,然時至今日,該4紙本票均未兌現,且185萬元亦未清償。原告此期間持續欲與被告聯絡,卻均未得到被告回應,顯然被告違反兩造之和解契約內容,原告基於兩造間簽訂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三)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二人分別持有2/3、1/3,是該285萬元之和解金,係由原告二人依上開比例所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敬國190萬元、原告盧東勝95萬元,因被告前已給付100萬元,則本件就該185萬元之餘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敬國125萬元、原告盧東勝60萬元。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和解書及本票4紙影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敬國125萬元、原告盧東勝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3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依法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