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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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寓荏
林冠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寓荏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六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左偏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至內側車道,適被告林冠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楊寓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至九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肩押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左側後顱及右大拇指以及左下肢撕裂傷共約八公分等傷害;林冠霆則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冠霆告訴被告楊寓荏;及告訴人楊寓荏告訴被告林冠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各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冠霆、楊寓荏業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件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