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畜牧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佳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1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奕佳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第13至14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之記載,更正為「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後方之黃色鐵皮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多次再犯私自宰殺家禽,實應予以嚴加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卷附照片所見,其所經營之非法屠宰場規模不大(見107年度他字第2627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及其年逾七旬、已婚、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一個月靠此大概賺1萬元以上,所以從4月到現在,至少賺7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13號被告李奕佳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佳前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因在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後方10公尺右側之非依畜牧法設立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公告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鐵皮屋內,屠宰家禽,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月24日,以府農畜字第1030029714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又因違法屠宰家禽而涉犯畜牧法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法屠宰家禽而涉犯畜牧法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法屠宰家禽而涉犯畜牧法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基於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每隻家禽收取50元代宰費用之方式,再次違法屠宰雞、鴨。嗣經彰化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人員,於107年9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李奕佳於上開期間內透過代宰雞鴨之犯罪所得共7萬元。
二、案經農委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1日府農畜字第1070342054號函(含彰化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彰化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4日府農畜字第1030029714號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7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畜牧法第29條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2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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