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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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81號上訴人 王柏欽 被上訴人 宋秀蘭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底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其遂以所有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由訴外人 王健智 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貸款190萬元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交付,上訴人應依約清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向永豐銀行借貸190萬元者實為上訴人,其為該190萬元借款擔保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已於105年3月間全數清償上訴人上開永豐銀行190萬元債務,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永豐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上訴人清償1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0、358-359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上開190萬元借款請求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2年間起陸續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貸與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借款計125萬4,456元,及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4支票,均已兌現計70萬元,於103年底伊以所有系爭車輛為擔保由王健智向永豐銀行貸得之190萬元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交付;又於102年間分3次交付上訴人3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共70萬元,共計455萬4,456元。伊自105年1月19日起多次催告上訴人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另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或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如前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前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1、5、6、8、9款項及被上訴人主張之102年借款70萬元,並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7及附表二編號1至14債務。又系爭車輛為兩造合夥購買共同經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伊自得於該範圍內取得營業利益,且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以70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後,扣除清償永豐銀行貸款後已實際取得192萬元,是王健智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永豐銀行貸款之190萬元,雖均交伊使用,然伊無返還借款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況伊於105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權利範圍2分之1均移轉與被上訴人,兩造已約定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即全數清償完畢,且伊亦得就未償債務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2、3、4、7借款共54萬元(10萬元+25萬元+9萬元+10萬元=54萬元)及
103年底向上訴人借貸附表二編號1至14支票均已兌現共70萬元(5萬元×14=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347、370頁),並有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存摺明細、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存摺明細、102年12月20日匯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18-19頁、本院卷第91頁),信屬實在。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對於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因清償而消滅債之關係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190萬元借款部分:
1、系爭車輛於102年間購買,車款共860萬元,其中訂金10萬
元及頭期款200萬元,分別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2年
7月10日支票,及匯款200萬元與訴外人 林振成 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347頁),並有支票正背面、102年12月20日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83、95頁)。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3年間賣掉自己車輛後有交付購車款110萬元與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又系爭車輛除訂金及頭期款之外,其餘價款650萬元部分,係借用王健智名義於102年11月向永豐銀行貸款,並由上訴人及 王予欣 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並有永豐銀行個人金融處106年6月15日函、同年月2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9頁)。上開650萬元之永豐銀行貸款,係以系爭車輛之營業所得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營業所得之半數為其所有,故其亦有清償永豐銀行貸款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訂金及頭期款並未出資,已如前述,難認其有分期購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購入後,上訴人係擔任駕駛司機,按月領取與其現在受僱他人一樣之薪資,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8、105頁),再參以上訴人為請被上訴人找代班司機時,曾以「老闆娘」稱呼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346頁),可見就系爭車輛之經營,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老闆娘,上訴人擔任司機對系爭車輛之經營所得並無權利;又兩造不爭執除系爭車輛之外,尚有車號000-00車輛於104年間購入由被上訴人辦理靠行手續(見本院卷第75、280、348頁),而由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5年1月10日對話紀錄,其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管再怎樣,我不會去動到這二台車,因為這是妳辛苦賺錢買的…」(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 趙秋蓉 證稱:伊擔任會計、出納工作,被上訴人在伊任職公司靠行,伊知道被上訴人有買2台遊覽車,基於關心詢問資金來源,被上訴人稱先買的那台遊覽車是賣新店的房子做自備款,第2台車伊確定是被上訴人自己買的(見本院卷第272頁)等語相符,可見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經營;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已就系爭車輛之經營事務進行結算,若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合夥經營,上訴人為何願於兩造105年1月洽談分手之際,於同年月20日即將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權利義務移轉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頁之靠行合約書、第349頁之兩造陳述),對外宣示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靠行合約書第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資購買經營,其始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按月領薪水之司機,並未出資,尚可憑採。
2、至系爭車輛固由上訴人之父親王健智以所有人身分於102年9月18日與訴外人展翔通運有限公司簽立參與經營契約(見本院卷第81頁之靠行合約書、第323頁之車主同意書、車行同意書及第313頁之102年11月20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第347頁之不爭執事項),然被上訴人陳稱此係因王健智有遊覽車靠行經驗,遂對外由王健智擔任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辦理靠行程序。上訴人雖稱如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因王健智有遊覽車經驗始由王健智以所有人身分辦理靠行手續,應於其104年間購買835-V8車輛當時即得要求將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移回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04年間始購買835-V8車輛,已如前述,斯時兩造尚在交往中,迄105年1月間始談分手(見本院卷第349頁),則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未要求上訴人或王健智移轉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尚符合情理,自難推認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又稱王健智上開永豐銀行貸款,尚有以王予欣提供之不動產為擔保云云,然此與永豐銀行106年6月15日、同年月29日函覆本院王健智申辦上開貸款之擔保物為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25、129頁)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上訴人既未以金錢、財產權或以勞務等為出資,自與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參照)不符,是其抗辯兩造就系爭車輛合夥購買經營,其享有系爭車輛之營業收益,並有支付永豐銀行650萬元貸款,自無可取。另上開650萬元之永豐銀行貸款,既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營業收益繳納,可見就兩造內部關係,系爭車輛之860萬元購車款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王健智及上訴人、王予欣並不因出名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而實際支付相關貸款。嗣103年底,仍由王健智擔任借款人,上訴人及王予欣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再次向永豐銀行貸款,經永豐銀行於104年1月21日核貸630萬元,除清償上開650萬元之未償債務外,其中190萬元係交由上訴人清償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並有永豐銀行106年6月29日函及後附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然王健智、上訴人及王予欣實際上並不負擔上開永豐銀行貸款債務之清償,而係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之營業收益負擔,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自上開630萬元貸款中取得之190萬元,實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並由其負擔向永豐銀行為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全數清償上開630萬元債務,永豐銀行於105年3月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拋棄系爭車輛動產擔保權利、註銷動產抵押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並有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拋棄權利同意書,永豐銀行
106年6月15日、同年月2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151、125、129頁);再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至4、7共54萬元、附表二編號1至14共70萬元,兩造即已成立借貸關係,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上開190萬元款項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尚屬可取,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2至4及7借款計54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14借款計70萬元,合計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計314萬元(190萬元+54萬元+70萬元=314萬元)。
(三)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7借款計35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14借款70萬元,且其原為系爭車輛共有人,於105年1月將系爭車輛權利移轉被上訴人後,其債務已全部清償或因抵銷而消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觀之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固於104年1月27日有王健智存入75萬元1筆,惟此金額已與附表一編號3、7借款合計35萬元不符,且被上訴人陳稱該75萬元係用以清償非其本件請求範圍之上訴人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5日借貸之15萬元、104年1月14日借貸之30萬元及103年12月30日借貸之30萬元,並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即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
1月5日分別提領2萬元5筆、2萬5,000元2筆、104年1月14日電匯30萬元1筆),核與證人趙秋蓉到場證稱:上開存摺明細104年1月27日存入75萬元款項旁「103.12月15萬、
104.元月30萬、103.12月30萬(華泰轉帳)」之文字註記,係伊所為,被上訴人曾拿該明細問伊為何會有75萬元入帳,因伊之職業對數字比較敏感,伊看過後將結果註記在旁,表示應是這幾筆轉入的(見本院卷第27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104年1月27日存入之75萬元並非清償附表一編號3、7之借款,自屬可採。上訴人另稱其已按月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14借款共70萬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2、又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兩造共有,已如前述,已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出售系爭車輛後已取得192萬元其自毋庸返還190萬元借款,及其於同年1月20日將系爭車輛之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兩造已約定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全部清償,或其亦得主張抵銷未償債務等情事;再依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即發訊息請上訴人還錢,再於同月23日下午12時54分要求上訴人計算欠款,上訴人於下午4時41分回復300萬元,嗣被上訴人自105年1至3月屢次催告上訴人清償,期間仍持續以300萬元之債務額討論如何處理(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57、61、63、65、346頁),則自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要求上訴人還款,再於同年月23日要求上訴人自行計算欠款金額,上訴人約於4小時後回復300萬元,該時間並非短暫急迫,且於105年1月至3月兩造討論債務清償之期間,未見上訴人積極否認該300萬元債務金額過高或表示因上訴人移轉系爭車輛權利致債務全數清償,則其抗辯積欠之債務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得有192萬元,且其於105年1月移轉所有系爭車輛2分之1權利範圍與被上訴人後債務已全部消滅,即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共計314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自屬可取。被上訴人除自105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外,並於同年7月2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67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返還借款,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26、3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既屬有據,則其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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