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與其另案煙毒殘刑一年六月十五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被判處之拘役四十日,三案接續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刑事案件假釋中,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住處內,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乙○○因上開刑事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三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十三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此段期間因為其男友之煽動,才會與其男友一直反覆施用海洛因(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等情,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少年時期之八十二年間起即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送觀察勒戒及強制處分,顯見被告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被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前案假釋中再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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