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42號、第1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製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子彈伍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以色列製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製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89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思悛悔,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85年間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以色列製制式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十餘顆。嗣於95年10月9日凌晨1時36分許,乙○○乘坐前女友甲○○(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佳里鎮同安寮1之20號之「喜來登汽車旅館」投宿,因不滿櫃檯人員丁○○登記證件時間過長,即自腰間將上開槍枝取出對丁○○稱:「你在看什麼,沒有看過這個東西」等語,並欲將槍枝上膛,惟經甲○○勸阻而作罷,甲○○將車輛駛入「喜來登汽車旅館」501號房間之車庫後,乙○○隨即下車返回櫃檯,竟另行起意,明知丁○○仍在櫃檯內值班,且可預見持槍朝該櫃檯射擊,子彈將可穿透櫃檯而擊中櫃檯內人員造成死亡之結果,卻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持槍朝前開櫃檯射擊一槍,致子彈貫穿櫃檯窗戶窗框及櫃檯內玻璃窗戶後彈射至走廊牆壁,但未擊中丁○○,乙○○旋即驅使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逃逸。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已擊發之彈殼及彈頭各乙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該彈殼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彈頭則係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並經警循線持拘票於95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671號之「都江堰KTV」店內將乙○○拘捕到案,且當場扣得以色列製制式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十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上開制式手槍乙支、制式子彈十顆均具有殺傷力,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戴金龍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該手槍係以色列IMI廠製94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子彈其中五顆,經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另子彈五顆,經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均係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58088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見95偵15339號卷頁23至26)。經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此部分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已臻明確,要足認定。
二、殺人未遂部分:㈠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之事實,業經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二幀、採證照片四幀、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照片四幀在卷足稽(分見警卷頁42至52、頁53至54、頁55至56)。又留置現場之彈殼及彈頭各乙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彈殼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彈頭則係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又彈殼彈底特徵紋痕與扣案上開以色列製制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比對結果相吻合,故認現場採集之已擊發彈殼應係上開扣案槍枝所擊發,有該局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58084號槍彈鑑定書、95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66175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佐(見95偵15339號卷頁22至22),而扣案之槍枝係被告乙○○所持有,業如上述,是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持槍僅
係要與被害人理論,且槍枝係不小心走火才射擊云云。然查,被告供稱自85年間起持有上開槍枝,其攜帶上開槍枝既有十年之久,則被告自應相當熟悉上開槍枝之使用方法,應可認定。
㈢次查,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伊經過櫃檯後欲找櫃檯人員理論,
方將子彈裝入槍內等語(見95偵15339號卷頁15),可知倘被告果僅欲持槍與被害人丁○○理論,則單純持槍作勢比劃應已可達到恫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效果,但被告卻仍填裝子彈,是被告持槍並非僅為恐嚇,要無懷疑。
㈣被告雖以槍枝走火一詞置辯,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槍
枝平常有上保險,則該槍枝於有子彈、上保險之狀態下,依理應不可擊發子彈,足見射擊當時該槍枝已拉開保險,進而對照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所稱: 伊有 看到乙○○在車上拉槍機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3月2日審理筆錄),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於下車返回櫃檯途中故意填裝子彈並已拉保險,使槍枝處於得以擊發之狀態,足認被告已有使用槍枝擊發之準備,所辯不慎走火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況被告亦供稱:「只有聽到櫃檯裡面有人聲,但是伊不知道
裡面有幾個人」、「伊拿槍有把手抬高比著櫃檯」等語(見95偵15339號卷頁15),足徵案發當時被告明知櫃檯內有人員,且一般人均可認識朝櫃檯開槍,將可能擊中櫃檯內人員,更可能因此致人於死,被告業已持槍多年,對此當有殊為明確之認識,其明知上情,仍持槍朝向有人在內之櫃檯,而非其他無人之處,且彈著點之位置正好係在被害人丁○○頭部高度之位置,顯見被告對縱使開槍擊發致人於死,並未違背其本意,足證被告對開槍擊中他人致死,有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殺人未遂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自85年間起至95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止,雖橫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4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然係行為繼續犯,應以行為終了時即95年10月12日為基準,而逕適用修改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自85年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惟其於95年10月9日係臨時另行起意犯殺人未遂罪,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故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殺人未遂罪,先加重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丁○○之服務態度問題,即起意持槍殺人,惡性非輕,且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長達十年,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以色列製制式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只)、制式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均為違禁物,且為供殺人未遂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他子彈五顆,業已試射擊發而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