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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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灸碩 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周灸碩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楚楚」之名義在PCHOME聊天室向 劉繼舜 佯稱欲與其援交,為查明身分,要劉繼舜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致劉繼舜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被告周灸碩上開帳戶,嗣劉繼舜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灸碩固坦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其所開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三一五號偵卷第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單均放在黑色包包內,於九十五年間因搬家才發現該黑色包包遺失,當初只有掛失並未報案,伊並未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繼舜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此外復有劉繼舜提出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證劉繼舜係因詐騙集團之人之共同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一萬元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殆無疑義。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帳戶密碼有無寫在存摺或提款
上?)我有將密碼四九○七一二我的生日,寫在單子上連同存摺放在一起。因為我怕忘記。且我之前密碼是00000000號,我西元之生日」等語(見同偵卷第八頁),則被告既可以特定方法清楚記憶帳戶之密碼,何須將密碼單放於存摺套子中?且將密碼單放於存摺套子中,理應知悉自己帳戶之密碼易為人得知,存款將會遭人盜領,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帳戶遺失有無報警?)沒有,只有掛失」云云(見同偵卷第八頁),然觀之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九十五年後並無掛失之紀錄,此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發現帳戶遺失後並未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衡諸經驗法則,如個人之帳戶、印章、提款卡係一同遺失,當會立即向銀行報失,以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他人當作犯罪工具使用,故被告於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不為任何補救措施,顯不符常情,益見被告所辯顯屬虛妄。從而,被告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一併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應堪認定,故被告既有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使其更易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使劉繼舜為財產上之給付,其確有幫助之行為,殆無疑義。
(三)、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
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出售其帳戶,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
見該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劉繼舜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被告周灸碩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伺機以電話佯稱他人之行動為其等所監控,而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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