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因緩刑期內又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開緩刑因而撤銷,入獄執行上開二罪刑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然於假釋期間又再違反肅清煙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入獄執行殘刑及有期徒刑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因本次假釋再經撤銷而又入獄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為下列犯行:㈠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六時許,與綽號「 阿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前往丙○○位於臺南市○○路○○○巷○號之住處,竊得丙○○所有之三洋牌SA-二七二L型窗型冷氣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大同牌TW-一○二八YS型窗型冷氣一臺(價值約二千五百元)、國際牌CU二二EG型室外機一臺(價值約四千元)、東元牌MW-○七二一AST冷氣一臺(價值約二千五百元)、東元牌MK-○七○一AST型直立式冷氣一臺(價值約三千元)、歌林牌KD-一○一二FJ型冷氣一臺(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先將上開所竊得之六台冷氣載往臺南市灣裡某地樹林內藏放;二人復於一小時多後,再共同接續前往臺南市○○路○○○巷○號前,竊取丁○○所有之國際牌CW-一一六五VMX型冷氣一臺(價值約三百元)、東元牌MW一○五七BLX型冷氣一臺(價值約三百元),得手後二人旋即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聯成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區○區○○路○○○巷二六○之一號)將竊得之上開八臺冷氣向不知情之上開公司人員 葉雅珠 兜售,計變賣所得七千四百三十元,乙○○與前開綽號「阿明」之人乃各分得三千七百元、三千七百三十元花用。嗣經丙○○在聯成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獲其失竊之上開冷氣機,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㈡乙○○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與綽號「阿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妹」之女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戊○○位於○○區○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該處白鐵鋼板一片(價值約五千元)得手,並旋載往不詳處所販賣,嗣經戊○○不甘受損,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聯成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葉雅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失竊補報單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刑案現場照片二十一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可資參考。查本案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之竊盜行為,因行竊地點相距不遠,時間又極為密接,顯見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係本於同一竊盜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行同一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為反覆接續犯之一行為,尚非獨立可分之二次竊盜犯行。被告以一普通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丁○○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竊取丙○○財物部分處斷。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應依數罪併罰論處,而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與綽號「阿明」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與綽號「阿妹」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因緩刑期內又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開緩刑因而撤銷,入獄執行上開二罪刑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然於假釋期間又再違反肅清煙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入獄執行殘刑及有期徒刑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因本次假釋再經撤銷而又入獄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無故竊取他人之動產,損害他人財產安全,法紀觀念淡薄,以及本件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