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審判期日,已將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提示予上訴人並告以要旨,給予適當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查,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就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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