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上訴人甲○○
弄6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傷害致重傷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已自承被害人乙○○叫其不要打,其以為是對方的人等語,是其對傷害人難謂無預見,況 陳女 男友 陳俊翰 上前扶持時,上訴人猶對之繼續毆打,致 陳某 亦多處受傷,上訴人難謂無傷害之犯意,至其認識縱有錯誤,亦屬客體錯誤,無法阻却故意,上訴意旨爭執其僅有毀物犯意,不小心毆傷陳女,屬打擊錯誤應阻却故意等語,尚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傷害犯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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