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二、四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以刑為標準,如因刑法分則條文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三年有期徒刑,固非該款所列之案件,惟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則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雖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惟所定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少年事件處理法該條原規定文義均同,而該條規定,係概括性規定,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分條件,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等規定有別,自應認其為相當於總則之加重。本件上訴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首開說明,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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