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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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教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係自行認罪,坦承犯案,有幼子及年邁行動不便之父親賴其照顧,真的無法入監服刑,請求法外開恩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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