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6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徐文雄
黃義中
被 告 曾鍾月桂 即 曾文宗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文宗生前曾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
曾文宗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載至97年1月28日止
,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9,160元及利息未繳
(下稱系爭債務),而曾文宗已於101年6月28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且未曾聲明拋棄繼承,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
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 繼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
訴外人曾文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351元,及其中49,1
6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99年5月14日、99年8月4日、101年7月10日分別以電
話向曾文宗與被告催收繳款,曾文宗及被告確知悉且不否認
有系爭債務存在,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系爭債務並未
罹於15年時效等語。
二、被告抗辯:
否認曾文宗曾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縱認曾文宗有申辦信用卡而積欠系爭債務,惟原告於109
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中自承曾文宗持卡消
費時後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故自曾文宗持卡消
費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時
效,被告自得拒給付。另依原告所提出的錄音譯文,無法得
知是否為曾文宗的聲音,縱使為曾文宗的聲音,惟曾文宗並
沒有承認的意思,否認有時效中斷之情云云。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家事法庭回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
頁)。被告雖以曾文宗未申辦系爭信用卡等語置辯,然上開
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院卷第7頁)申請人欄「曾文宗
」之簽名,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曾文宗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
保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81頁)上之「曾文宗」簽名,以肉
眼比對,其筆勢及特徵大致相符,尤其「曾」、「文」二字
之勾勒特徵更顯一致,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電話催收紀錄,其
係撥打00-0000000之電話,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電話相符,
(見本院卷第7頁、第54頁),復申辦時亦有提出曾文宗之
身分證件影本並經承辦人核對正本無訛,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見院卷第7頁)在卷可證,是綜合上述各事證,堪認系爭
信用卡確係曾文宗本人申辦使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難以
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曾文宗及被告已為承認而有時效中斷等語,經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
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
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08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債務,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4年10月4日,此為原告起
訴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頁),且有帳單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於94年10月5日未繳款後,被告之
債務於94年10間即視為全部到期,於斯時起,該債務即屬客
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則原告受讓自新光銀行之系爭債
權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雖提出99年5月14日、
99年8月4日、101年7月10日之電話催收紀錄(見院卷第54至
60頁)等件,惟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民法第129
條第2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並無時效中斷之情
,原告迄至109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院卷第4頁),顯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債權請
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⑶、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
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
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
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參酌。原告主張上開電話催收
記錄中,曾文宗及被告有承認債務的意思,故應有發生時效
中斷之情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
譯文,究是否為曾文宗之聲音,因被告否認已有疑義,況原
告於99年5月14日與曾文宗的對話中,曾文宗僅表示「還有
多少,要跟爸爸媽媽商量」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頁),所謂要商量並非認識原告請求權之存在
,也有可能商量是否真有欠款之情,要難以此即謂有承認的
意思。再者,原告提出的99年8月4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第56至57頁),該內容為原告與被告的對話,惟此時曾文宗
仍健在,且曾文宗為成年人,被告並非債務人,其所述不能
代表曾文宗,況該內容亦無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意思
表示,其尚提出「還欠你們多少」表示其係不知道有債務存
在,難謂有承認之意。另於101年7月10日原告與被告的對話
內容,亦無被告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情,是以原告提出上
開譯文主張時效因承認而發生中斷之效力,難謂有據。
⑷、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
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
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
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
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
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
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
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
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
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債權之本金
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述,則本於該債權所
生之利息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
滅,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㈠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因時效業已完成
,且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