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743元,及其中90,992元自95
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6,795元,及其中41,253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9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10萬元之現金卡,並依綜合約定書第3條、第7條之約定固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惟遲延繳款期間按月依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90,992元、利息6,961元、延遲利息790元。被告另向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6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41,253元、利息4,042元、違約金1,500元,合計金額46,795元尚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