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743元,及其中90,992元自95

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6,795元,及其中41,253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9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10萬元之現金卡,並依綜合約定書第3條、第7條之約定固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惟遲延繳款期間按月依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90,992元、利息6,961元、延遲利息790元。被告另向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6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41,253元、利息4,042元、違約金1,500元,合計金額46,795元尚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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