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李郭秀娥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蔡鎮山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7.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64,5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
地)的共有人之一,原告雖於109年6月方取得土地所有權,
然於103年間經當時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為○○○鄉○○村○○路198之7號之建物,然被告在原
告興建建物之同一時期,明知原告當時興建198之7建物,竟
然在原告該建物門前興建一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而擋住原告之出入,甚而在系爭地上物內擺設機台及機車並
堆放雜物,由於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其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擺設
機台及機車、雜物等物品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依該契約的形式上觀之,均為相同
的筆跡書寫,顯然係屬同一人之筆跡,再者,該切結書之形
式上是記載乃是針對102番之8土地所為之約定,並非針對系
爭土地,故被告主張分管契約係針對系爭土地,容有誤解。
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並不知道有被告所主張之分管契約
存在,原告亦不知道的前手間有無或有何約定。被告主張其
使用系爭土地有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縱使系爭土地當初共有人間有約定土地使用狀況,然系爭
土地先前曾遭徵收,現狀已有所改變,已與被告所提出之70
年間約定使用狀況不符,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如法院認為有
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即得聲請變更契約。況被告設置系爭地
上物,時常任意放置物品,棄置廢棄物品,而該地上物確實
阻礙原告之通行,則被告以阻礙原告通行之方式使用土地,
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為之分管協議,應認違反誠信
原則而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於70年2月5日時,由同為共有人之原告父親即蔡連
法主持下,與當時之共有人全體約定就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應
如何分配使用,簽署切結書,核其性質應屬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管理方式約定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系爭
分管契約如附圖二所示甲(四)部分,係由 蔡養 即被告二人
之曾祖父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該特定部分以斜
線劃分處以上,業經政府徵收)。長久以來,全部共有人均
遵照系爭分管契約,就各自己分得部分建築房地並使用、收
益、管理,則被告既經蔡養之繼承人同意,則理所當然對上
述 蔡養得 使用之特定部分土地具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限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則應受系爭分管契
約之拘束。再者,依原告所述,原告於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前,即已經在其上建立建物,理應對當時被告利用該部
分之土地狀況知之甚詳,況原告與其前手 蔡孟聰 為姐弟,在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即已明知,或稍加注意、詢問即
可得知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卻仍向蔡孟聰購買應有部分,
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末按,70年間系爭分管契約成立時
,含被告在內之多數共有人,其本得使用收益之特定部分,
業經政府徵收絕大多數(見系爭分管契約附圖),渠等遂在
未遭徵收土地上分別興建地上物,以表彰剩餘各別之使用權
,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即係被告於距今15年前所興建,明顯
早於原告興建該房屋甚久,原告所述係同一時期興建,顯有
誤會。
㈡、若原告否認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說明其使用系爭土
地興建房屋之依據為何。再者,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早於原告
之建物,且與原告之建物間隔一定的距離,系爭地上物之基
地亦非原告唯一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故根本並未妨礙原告
對其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執意主張系爭地上物有擋住原
告出入建物之情形,並要求被告拆除,顯不在其民法第767
條之射程範圍及保護規範目的內,原告之訴顯然欠缺訴之利
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的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為二造均為共有人之一,業如前述,且被告就系爭
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至
被告雖辯稱:伊係依系爭分管契約使用而興建系爭地上物,
非無權占有等語,業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70年間已有分管協議存在,並提出
切結書及附圖二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於分管土地
內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原告否認系
爭分管契約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其不論
書寫之內容、簽名處均為相同之字跡,似為同一人所為,是
否確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已有疑義,再者,其所提出的附圖
二其上記載「一、民國五九年十一月五日分劃決定蓋章。二
、在圖以東土地及地上物公有。三、海岸工程合作建設。」
等語,此附圖二記載為59年與切結書書寫日期70年顯然不同
,則此附圖二是否即為切結書所謂分管契約的位置圖,顯有
疑義。被告持此謂有分管契約,其地上物有占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容有誤會。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占
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之土地乙節,即可信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原告之請求,當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
原告應說明其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合法權源為何,惟本
件被告並未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原告無須說明其占有之權
源,就此被告要求原告表明其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容有誤
會。
⑷、被告另辯稱:縱系爭地上物未拆除,原告亦可通行,原告執
意拆除,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查,1.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使無權占用之
被告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可獲相當收
益,且國家社會並不因而受有極大損害,則原告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自非屬權利濫用,且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亦
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是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