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請人 林樹德 聲請人 林祈芳 聲請人 林祈眉 兼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中蘭 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相對人 林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本案聲請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已具狀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家非調字第75號受理在案。又查,本案聲請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專用委任狀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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