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應達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第○○九五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應達榮企業有限公司等行蹤不明,
以致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相對人
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存證信
函及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
載,聲請人所為行使權利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
戶籍址分別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
「逾期招領」為由,而退回原件。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
員警前往上揭公司登記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僅係設
址於該處,並未實際設立或居住於該址等情,亦有卷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回函在
卷可稽。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所致。因之,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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