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事聲更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896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核發支付命令提出聲明
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8年度雄事聲字第2號裁定
駁回異議,嗣經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75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8年3月3日98年度司促字第8968號支
付命令送達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12樓
曾為伊之住所,已於去年受鈞院拍賣,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項規定「不知為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
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故鈞
院書狀應送達伊就業處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
號6樓,方為正確,鈞院於98年3月30日之送達並不合法,
伊提出異議,詎鈞院以伊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
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
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
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自93年9月6日起即將戶籍址設定於美術北一
街址,固有戶籍謄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惟該址業於97年
3月10日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344號強制執行程序由案外
人 羅珠芬 拍定,本院於97年3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經羅珠芬於97年3月25日收受,嗣羅珠芬於97年4月7
日聲請本院強制點交,經本院定於97年5月22日赴現場履勘
,惟屆期羅珠芬並未到院引導,此後亦再未請求本院點交,
衡情當係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自動履行交付完畢,以上各情
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是由上述事實觀
之,美術北一街址之所有權人已於97年3月25日更易,客觀
上異議人並無可能繼續久住其內,且異議人亦於97年5月間
遷離該址,其主觀上已有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雖異議人
未辦理戶籍地址之遷出登記,惟此僅係其未依戶籍法規定為
變更登記,就美術北一街址自97年5月間起已非其住所之判
斷不生影響。職此,本院前揭支付命令於98年3月30日依美
術北一街址寄送,尚難認係對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縱異議
人嗣經轉受該支付命令,亦難認此送達係屬合法。而該支付
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即無從起算,從
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非訟中心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