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在其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九十號旁空屋之住處,撿獲同居男友 林清堂 (已由檢察官另為偵辦)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五二公克),並置於其褲袋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一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自甲○○褲袋內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二公克)。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扣案之白粉經送鑑定,係海洛因,淨重
0.五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覆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未檢驗出嗎啡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並未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僅係持有,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項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微,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