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穎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冠穎可預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東平店,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陳冠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陳柏凱 」之成年男子。該自稱「陳柏凱」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與其他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以網路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廣告,使 呂鴻誼 、 黃匯欽 、 魏輔均 、 廖宜山 、 陳韻而 、 劉建宏 及 施妙容 等人,瀏覽該網頁時,陷於錯誤而參與投標並得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惟呂鴻誼、黃匯欽、魏輔均、廖宜山、陳韻而、劉建宏及施妙容等人始終未收到前述貨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呂鴻誼、施妙容、廖宜山、黃匯欽、魏輔均、陳韻而、劉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之匯款資料、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冠穎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奇集集」網站找工作,利用LINE與一名自稱「陳柏凱」的男子聯繫,應徵網拍助理的工作,「陳柏凱」要求我提供帳戶作為認證網路拍賣的安心賣家之用,且說7日內就會還我,我也是被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東平店,利用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自己的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至東港安泰店交付自稱「陳柏凱」之人,嗣並告知「陳柏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寄件收執單據在卷可憑(偵卷第53、54頁),後來系爭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工具,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呂鴻宜 等人受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害人呂鴻誼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至7頁、第10頁、第11、12頁、第14至16頁、第17、18頁、第20、21頁、第22至24頁)、被害人呂鴻誼等人之匯款明細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2、33、34、36、37、38、53頁、偵卷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凱」之人,及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事實。至於被告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究係因不法份子以求職為餌致被告受騙交付,抑或是主觀上有預見並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檢察官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之事實,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二)、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
法日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報導,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是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不一,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者固然不少,惟因受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晚近不法份子以求職為餌,透過報紙或網際網路廣告之方式,藉機向欲求職之人騙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件,時有所聞。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證據認定之,尚不能僅憑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遂行幫助犯罪之結論。
(三)、本件被告就其何以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乙節,於警詢時供
稱:大約是於102年5月22日我上網「奇集集網站」應徵工作,之後自稱「陳柏凱」男子就與我連繫,要僱用我,但是我必須提供1組銀行帳戶,作為安心認證之用,然後他就給我1組雅虎拍賣帳號glen105及密碼,要我替他po商品照片,我們當時約定薪資新臺幣22000元(警卷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在網路上找網拍助理的工作,我根據對方的要求,從網路上抓商品,po到對方給我的奇摩帳號網頁,我就幫對方做美工,網頁上販賣商品的網頁是我po的,帳戶交給他是因為要做認證安心賣家,買家的款項都匯入我的帳戶裡面,我沒有去刷存摺所以都不知道有何金錢匯入等語(偵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上「奇集集」網站應徵網拍助理的工作,利用line與自稱「陳柏凱」的男子聯繫,他要求我提供1組銀行帳戶,作為網拍安心賣家認證之用,並說7日內會返還,然後他要求我從網路上抓取商品的照片po在指定的賣家帳號內,我刊登的商品不到10件,都是印表機。因為我沒有去刷存摺,所以不知道有人匯款到系爭帳戶內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48頁反面、51頁反面、52頁),核其前後所述相符,且佐以被告提出與「陳柏凱」之line對話列印(偵卷第18至23頁)、寄件人收執單據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因應徵網拍助理,雇主「陳柏凱」以認證安心賣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因此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上開身分證影本、提款卡予「陳柏凱」,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前揭辯解之情,尚非無稽。
(四)、次觀被告所提出與「陳柏凱」的line對話紀錄及合約書:
1、「陳柏凱」於line對話中係直接引用奇摩拍賣網站有關認證安心賣家的說明、流程之連結(偵卷第18頁),再要求被告提供認證安心賣家所需之身分證件、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且表示7日後就會將上開資料返還(偵卷第19頁),2、「陳柏凱」並擬具1份合約書,內容除載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安心賣家認證之代價及擔任網拍助理之薪資外,尚包括「陳柏凱」承諾伊承租被告帳戶、提款卡皆作為合法使用之商業行為,若有違法之情事,伊願意負責所有一切違法之行為,並賠償被告一切損失等語(偵卷第16頁),3、被告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陳柏凱」仍持續每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從事「網拍助理」的工作,如要求被告自商品之官網上將商品照片複製至其指定之賣家網站上,直到102年6月4日被告質問伊將系爭帳戶拿去做何用,始停止與被告對話(偵卷第38至52頁),4、「陳柏凱」於line對話中將自己的身分證影像檔案傳給被告(偵卷第52頁)。則因「陳柏凱」所引用「安心賣家」之連結係奇摩拍賣官方網站之連結,外觀上具有一定可信性,自難使人對其認證安心賣家之說詞起疑;加上「陳柏凱」允諾7日後就返還提款卡等物,於合約書上保證系爭帳戶係作為合法使用,期間並保持每日與被告頻繁的聯繫,指示被告所應徵工作的實作內容,甚且將「陳柏凱」的身分證件檔案寄給被告,使被告誤信確有「陳柏凱」此人存在,凡此種種無非係為卸除被告之心防,取得被告之信任,而使被告願意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是被告對於其在求職過程中,被要求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能有所預見係屬詐欺集團之技倆,難謂無疑。
(五)、再者,雖依社會一般常情,應徵工作之過程,倘遇他人要
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然必當追問其中原委來由,或思量其必要性,進而能察覺其間詭計而嚴予拒絕。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故前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及社會經驗俱仍不足,而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可能。再加上急於謀職之際,又僅認己身之帳戶內未有存款而不至受有損失,故而不具此等警覺程度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亦所在多有。查被告行為時為22歲,曾任職牙醫助理及婦產科護士,可見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雖有工作經驗,但工作性質單純,社會經驗不豐,其經「陳柏凱」引用奇摩網站有關「安心賣家」的官方連結,有誤信「陳柏凱」所謂認證安心賣家之說詞之可能;於「陳柏凱」要求提供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時,雖曾詢問:「不會被盜帳號吧?」,因「陳柏凱」回稱:「不會啦,你放心」(偵卷第19頁),即未多方查證、亦未深入思考其中利弊得失,即順應「雇主」之要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致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且依舊遵照「陳柏凱」指示從事網拍助理的美編工作,未於上開詐騙集團用以行騙前及時索回提款卡,或採取掛失、報警等手段加以防止,亦難排除被告因經驗不足,求職甚殷,受「陳柏凱」所騙,一時失慮所為。
(六)、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質疑被告所稱網拍助理
工作內容,竟然僅從網路上複製他人販賣之商品網頁,而非實拍商品,並自行設計網頁後刊登販賣訊息,則其所為,亦同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顯見其為圖不勞而獲,不惜違法之犯罪動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及公訴人於辯論時陳稱:被告係複製他人商品來當自己的商品,無法確認確實有此項商品,且有多名被害人在網路上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有在網路上刊登商品的照片,並沒有與買家在「問與答」中交談;因為系爭帳戶根本就沒有用到,我也不會去查看等語,否認有經營賣場的行為或知悉有買家受騙之情形(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而依證人即被害人呂鴻誼等人於警詢時所指稱詐騙渠等之賣家帳號(警卷第6、10、12、15、17反、20、23頁),均與「陳柏凱」於line中給予被告的奇摩賣家帳號「glen105」(偵卷第34頁)不同,且被告既因相信系爭帳戶是要用來作為安心賣家認證而寄出,在「陳柏凱」告知該帳戶已開始營業供買家匯入款項前,當無必要去確認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堪認被告所辯不知有買家受騙或有他人匯款進入系爭帳戶等情為可信。又理論上,拍賣的賣家應將欲拍賣之商品自行拍攝照片後刊登上網,然亦不乏有賣家為求商品之照片美觀或者貪圖便利,未經權利人同意即使用他人拍攝的照片或者該項產品官網之照片作為自己拍賣商品之照片,此舉固然違反著作權,然不代表該賣家本身沒有該項產品可供販賣。況被告縱能認知其複製他人商品照片使用之行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然此與被告能否預見其雇主即「陳柏凱」係無商品可販售之詐騙分子或「陳柏凱」取得系爭帳戶是要作為詐騙使用,實屬不同層次之認知,不可混為一談。
(七)、綜上,被告辯稱係為應徵網拍助理工作,因誤信雇主即自
稱「陳柏凱」之人要認證「安心賣家」之說詞,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應屬非虛,而可採信,且依前所述,「陳柏凱」對被告的說詞及作法甚為高明,極易使人誤信系爭帳戶是要用來認證安心賣家,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到「陳柏凱」將持系爭帳戶去從事不法行為,更何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基於容認「陳柏凱」持系爭帳戶去從事不法行為的心態下而交付系爭帳戶。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仁勇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虛偽刊登拍賣之物品││號│││(新臺幣)││├─┼────┼────┼──────┼──────────┤│1│呂鴻誼│102年5月│2,880元│ 卡西歐 手錶1只││││27日上午││││││10時40分│││├─┼────┼────┼──────┼──────────┤│2│施妙容│102年5月│14萬元│翡翠手環1只││││28日下午││││││1時14分│││├─┼────┼────┼──────┼──────────┤│3│黃匯欽│102年5月│2,500元│ 飛利浦 超活氧果汁機1││││28日晚上││臺││││8時46分│││├─┼────┼────┼──────┼──────────┤│4│魏輔均│102年5月│2,200元│小飛馬半磅600N磨豆機││││28日晚上││1臺││││9時51分│││├─┼────┼────┼──────┼──────────┤│5│廖宜山│102年5月│8,015元│聲寶除濕機2臺││││30日晚上││││││7時許│││├─┼────┼────┼──────┼──────────┤│6│陳韻而│102年5月│5,600元│除濕機1臺││││31日上午││││││8時15分│││├─┼────┼────┼──────┼──────────┤│7│劉建宏│102年6月│2,200元│小飛馬半磅600N磨豆機││││3日下午2││1臺││││時3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