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朝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數目,應更正為「15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撤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1日,於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曾犯竊盜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尊重他人法益,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丙○○,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84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取走,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啟動電門將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峰城一路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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