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刑事紀錄,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另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另有多件因犯竊盜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仍未心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應有正常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財物供自己生活所用,可認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可查上述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將所竊財物歸還告訴人 鄭錦至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15號被告潘信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8樓之1(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安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新天地店卸貨區)前,趁鄭錦至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副駕駛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已合法發還予鄭錦至),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鄭錦至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錦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在上開時、地告訴人之500元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徒手打開本案車輛車門並翻找,隨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被告所竊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安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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