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王芊予 相對人 鐘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6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並遵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6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撤銷贈與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6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聲請人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該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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