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偊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偊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偊榛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3月31日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諭知緩刑4年,惟該緩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書、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