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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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鈞亦選任辯護人姜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鈞亦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交附民字第八十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鈞亦係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嘉興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前揭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適有 何勝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十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何勝男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鍾鈞亦於車禍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另何勝男雖經送醫急救惟已於到院前死亡。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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