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更二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號原告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林南星 被告 葉有田
陳賴鳳 莊建明 楊文藤 莊雙鳳 陳阿嬌 張美玉 吳榮吉 許性茂 許惠美 ( 呂榮芳 之承受訴訟人) 許棟樑 ( 黃素夜 之承受訴訟人) 許靖威 (黃素夜之承受訴訟人) 許彩玉 (黃素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含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格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日據時期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登記,應已視為不存在,而無法人格,自無權利能力,按其性質可視為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故原告於民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為斷,而 林櫻 固主張其為原告之代表人,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是否合法召開社員大會選任林櫻為代表人,尚有疑義(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0號判決之廢棄要旨),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