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駿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駿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 張榮貴張妤庭張榮欽張晉榮 (即 張錦水 之子女)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其支付方式如附件二調解書。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附記事項
(一)本件緩刑負擔所命支付對象為被害人之子女,雖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支付對象僅有「被害人」之狹義文義規定,惟與修復式司法之立法精神相一致,使司法審判不僅得以確認國家刑罰權,並得以藉由緩刑之彈性運用,使行為人盡可能地修復其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故在侵害生命法益之過失致死犯罪型態中,應該擴大解釋「被害人」之文義範圍,使死者之配偶以及父、母、子、女均因失去至親而成為廣義之被害人(同時亦為民法194條之賠償請求權人,而具有法律秩序價值之一致性)。
(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目的在督促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偵卷第15頁),以求公平,並非為當事人創設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為免有所誤會,衍生其他糾紛,特此說明。
(三)如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本件緩刑將可能依法撤銷。雖緩刑撤銷後,本件處刑經易科罰金,將低於被告所應支付之負擔,導致被告有逆選擇風險(即寧願遭到撤銷緩刑,也放棄盡力履約),但處刑應考量案件之一切情狀,不能僅為督促被告履約而調高量刑。因本件被害人亦有貿然橫越馬路之與有過失,量刑上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倘被告對於緩刑負擔果真為逆選擇之決定,則必須認知刑事處罰不能抵免民事責任,事後仍須面對被害人子女依約追償之責任,併此促請被告注意並希望被告盡力完全履約。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