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南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南成係 黃金枝 開設之梵琦服飾行(設新竹市○○○街○○號6樓之1)之業務員,職司載運衣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7月10日向 楊秀鳳 代收因服飾交易所開立之支票(付款人為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發票人楊秀鳳,帳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1,200元、票載發票日為87年7月15日)1紙後,於87年7月12日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入於己,並持以向 葉相國 購買音響1組。嗣經黃金枝發現該筆貨款未入帳,而向楊秀鳳查詢後,發現蘇南成業已收取該筆貨款,然竟未繳回支票,經向付款行社掛失止付,迨葉相國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於87年7月12日之侵占行為,所涉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蘇南成被訴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其犯罪成立之日為87年7月12日,經檢察官於87年9月9日開始偵查,而於
87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月25日苗檢 岳昃 偵緝85字第0094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各1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8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3月17日發佈通緝等情,有本院88年苗院丁刑禮緝字第42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甚明。
四、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2年6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
6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7年9月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8年3月17日止共6月又9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即87年7月12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偵查、審判之期間6月又9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年7月21日。從而,本件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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