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重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聲重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重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98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
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98年4月29日本院98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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