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義選任辯護人林雅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所為之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金義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明確,並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贓物、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罪紀錄,其素行非佳;又被告酒後駕車,沿路追逐其他車輛,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前突然緊急煞車肇事,致其後方 李秉宸 騎乘之機車反應不及,而追撞受傷,且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與法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已超出甚多,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實難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顯屬過輕,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於79手間犯贓物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被告又多次犯竊盜、贓物等罪,於91年11月12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犯侵占遺失物罪,是原審所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顯與常情有違,原審併予宣告緩刑,容有未妥,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95台上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至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於103年10月8日23時19分許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5、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42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是被告確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一台自小客車故意擋他的路,伊才開車追他,後來對方在安康派出所停車,伊也停車,伊不知道後方的機車有跟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至背面);又依證人李秉宸於警詢時證述: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安康路2段跟安忠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緊急煞車,伊閃避不及,才從後方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後方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至16、17至22頁),足見本件被告雖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然係李秉宸自後方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撞及他人,兩者行為態樣之惡性顯然有別。至上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酒後沿路追逐車輛一情,僅有被告自己於警詢時陳述其有開車追前車,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至於被告究竟是追逐何車輛?其追逐方式為何?有無危險性?均無從得知,自難僅以被告自己陳述有追他人車輛,而遽認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顯大於其他行為人。再者,被告雖因緊急煞車,造成後方李秉宸煞車不及發生擦撞,然被告嗣後業於103年11月24日與李秉宸成立和解,並悉數給付賠償金予李秉宸,李秉宸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一情,此有和解書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2283號、22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意,且已對其發生上開車禍事件負起責任,上訴人再執前詞認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惡性重大,顯然對雙方已和解案件有重複評價被告責任之誤解,自難予採取。是原審爰審酌被告:1.前有贓物、竊盜等犯罪紀錄,於91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1年間另因侵占遺失物罪遭判處罰金1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劣;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仍駕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並與其他車輛追逐進而肇事,足認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相當非難;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李秉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李秉宸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30頁、第32頁),顯見悔意;4.暨衡酌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低收入戶身分、與妻子共同扶養5名分別為輕度、中度智能障礙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
㈡、又被告固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第267號處罰金1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上述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距今均已逾10餘年,且均早已執行完畢,其所犯上述侵占案件,係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機而侵占入己,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第267號判決在卷可參,犯罪態樣尚屬輕微,而僅被科予罰金刑,且與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非屬同類型犯罪,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而遽認被告就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諭知緩刑,難收緩刑之效。況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若再犯酒後駕車或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將受撤銷緩刑之不利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勢必更謹言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
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是原審就被告之宣告緩刑與否,亦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持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審所為之考量,尚屬妥適,並無變更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之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難予採取。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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