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秀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孟秀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孟秀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之後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於96年間,再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以96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嗣於97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開甲、乙兩案執行,於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孟秀銘於偵訊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卷第19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前開一
(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
103年7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復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被告孟秀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0樓現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秀銘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8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三月、一月十五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六月,嗣入監執行完畢,復於96、97年間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六月(應執行刑八月)、七月、八月(應執行刑一年一月)、四月,並入監接續執行,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9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下午4時4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7月10日下午4時42分許,主動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孟秀銘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罪嫌。│├──┼─────────┼─────────────┤│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科│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其尿│││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查註表各1份。│年內迭次再犯本件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