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號乙○○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台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東卯溪上橫跨河床設置行水發電用之天輪方型渡槽(高約六~八公尺、寬約五公尺,下稱系爭渡槽),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敏督利(MINDULLE)颱風侵臺時,因豪雨造成溪水上漲,該渡槽設施設置於該溪床上方數十載,本不致對天輪村造成任何危害,即使同年七月二日之水災,亦不損及伊之房舍財產。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渡槽設置與管理有欠缺,竟於該渡槽上方排水孔加裝不銹鋼柵欄,因而攔阻由上游溪水帶下之大量漂流原木;被上訴人平時又疏於注意疏浚,未適時派員清除渡槽下部之土石,導致渡槽本體下緣弧狀拱孔與溪床高度不足,大量土石、原木等阻塞槽底,形成一小型堰塞壩,阻斷河流,將河流攔腰阻斷,上游溪水無法通過,終於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因渡槽本體不堪負荷擠壓而瞬間沖毀,連日來累積的大量上游漂流原木、溪水與土石,加上渡槽內之排出大量發電用水加乘效果,全部匯集流入東卯溪,加上下游不遠處又有原告開挖隧道及三年前清理系爭渡槽棄碴之不當堆置,改變行水河道預留區域及方向,瞬間巨大溢流傾洩而下,造成伊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五十八號之房舍、設備及農作物(離溪床邊緣最近距離約十公尺),短短數分鐘內全遭大水帶來之漂流原木剷平,損害約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伊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桃芝 (TORAJI)颳災時,曾清理東卯溪河床及系爭渡槽內土石,當可預見系爭渡槽會因豪大雨再造成河床土石堆積之可能,其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及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七、其他妨礙河川附護之行為」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九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上訴後就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於本審撤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中央氣象局設在谷關天輪村之白冷氣象站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四日所測得降雨量分別高達308.5mm、399.5mm、418.5mm,均達中央氣象局「大豪雨」、「超大豪雨」之認定標準,三日累積總降雨量高達1126.5mm,已達台灣年平均雨量之一半(約為桃芝颱風雨量的三倍),以系爭渡槽上游660公尺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興建之防砂埧埧身遭到剪斷及破損之情形,以及該埧下游兩岸岩壁被沖刷的痕跡研判,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四日必有巨量之洪水與土石流通過該處,該等巨量之洪水與土石流滾滾衝向位處下游之系爭渡槽,有如骨牌效應摧枯拉朽,系爭渡槽被此大量之洪水與土石流沖斷,滾滾洪水夾帶土石繼續前進,導致天輪村受到災害。因此本件災情,應係豪雨沖刷導致洪水與土石流所致,與系爭渡槽之設置或管理無關;又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天輪渡槽設置於該溪床上方數十載,本不致對天輪村造成任何危害,即使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之水災,亦不損及被上訴人之房舍財產,足證系爭渡槽設置並無引發水災之虞;且觀諸該渡槽底部設計圓弧狀拱孔使水流通過,由桃芝颱風前數十年來發生之颱風豪雨無數均無發生問題,足證該水流通路應屬合宜,亦證該渡槽設施並無妨害東卯溪水流之情事,符合水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通路」之規定甚明。是上訴人指摘天輪渡槽之設置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云云,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渡槽於日據時代已興建之水力發電設施,現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構。
㈡、民國九十年桃芝颱風過後,系爭渡槽內發生淤積及河道淤高,被上訴人曾發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底清理。
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來臨前,系爭渡槽底部尚未形成完全阻塞,形成小型堰塞壩阻礙水。
㈣、被上訴人所提中央氣象局白冷氣象站民國七十三年七月逐日逐時氣象資料。
㈤、負責台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東卯溪清理、維護單位為林務局。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在台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東卯溪上橫跨河床設置之系爭渡槽所造成?其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渡槽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是否違反水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三款規定而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渡槽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敏督利颱風侵台後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渡槽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造成伊財產損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臺中縣和平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戶政事務所門牌號證明書、財產損害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該規定雖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立法理由參照)。簡言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者始得請求。
2、上訴人主張其財產損害,係由系爭渡槽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之事實,固提出臺灣大學 林美聆 教授「台中縣和平鄉天輪村土石流潛勢溪流複勘」簡報一份為證,該份簡報中固有「位於該村東卯溪上游之發電用水渡槽在颱風來襲時形成堰塞湖潰堤斷裂,洪水瞬間傾洩而下,將民房、農作物、學校、道路橋樑沖毀。和平鄉南勢村與天輪村,十餘棟房子慘遭土石流吞噬,松鶴部份變成山中孤島,白冷國小一夜間慘遭‧‧‧」之記載,惟證人林美聆教授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即認定和平鄉南勢村與天輪村十餘棟房屋慘遭土石流吞噬,是因發電用水渡槽在颱風來襲時,形成堰塞湖潰堤斷裂所造成?)我無法認定。我是根據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自立晚報的報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七頁),顯見上開簡報僅是傳聞而已,且縱認系爭渡槽於敏督利颱風侵臺時形成堰塞湖,惟證人林美聆教授於原審並結證稱:「堰塞湖通常是由山崩阻擋到河道所造成」(見同卷頁),亦即山崩應為系爭渡槽形成堰塞湖最可能之原因,而上訴人對系爭渡糟為形成堰塞湖之原因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自難單依上開簡報,遽認上訴人財產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對系爭渡槽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
3、再者,台灣自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中部山區地層鬆動,崩塌地源頭地表裂縫眾多,如遇豪雨來臨,雨水入滲裂縫,極易造成大量崩塌及土石流,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土石流」是泛指土、石和水混合之後,進而產生集體運動的流動體,流動體中最主要的動力來源就是水流,也就是降雨。當雨水落在地面,雨水便會沖刷、侵蝕地表覆蓋的地質材料,使表面覆蓋土層因沖蝕而順著坡度往下流入低凹之處。當雨水較大時,也會滲入地表弱化山坡岩層的力學強度,並會順著山坡內的不連續面產生側向水壓力以及上舉水壓力,使山坡在承受雙重水壓力之下產生崩移、破壞。綜合前述兩種現象,雨水不僅同時飽和了堆積溝谷內的土石地質材料,過量的地下水或滲流水也會順著溝谷中基盤底下的不連續面往上浮出,當整個浮出的水量大到足以抬升整個堆積的土石時,所有堆積體便會開始順著地形坡度向下流動、滑移,形成所謂的土石流。東卯溪是在九二一地震後,編號為臺中A063土石流潛勢溪,屬高潛勢等級,業據證人林美聆教授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其簡報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八至四十四頁、第六十五至七十六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一、東卯溪於位於二高山間之峽谷,上游有大小土石堆積。二、防砂埧業已被沖毀,東卯溪兩側高山可見大量土石崩塌及土石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背面),足見東卯溪已因地震天災造成土石鬆動、大小石崩塌情形。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七月臺中氣象局白冷氣象站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及雨量類別說明表所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四日所測得降雨量分別高達308.5mm、399.5m
m、418.5mm,已達中央氣象局「大豪雨」、「超大豪雨」之認定標準,以此連日暴雨,加上東卯溪屬高土石流潛勢溪之性質,足以造成土石流,此觀嗣後上訴人所提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一、十二頁),系爭渡槽上游東勢林管處所興建之防砂埧埧身遭到剪斷及破損,該埧下游兩岸岩壁亦被沖刷等情,益見先前必有巨量之極大洪水與土石流通過該處,該等巨量之洪水與土石流勢必摧毀位處下游之系爭渡槽及上訴人所有房舍及財物,上開損害顯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渡糟之溢水孔設「不銹鋼製柵欄」及於東卯溪溪床堆置棄碴等物無關,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災情,應係豪雨沖刷導致洪水與土石流所致,應堪信為真實。
4、系爭渡糟於日據時代既已設置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且依上訴人所提災害前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顯見若非有上開巨大洪水及土石流之天災害,被上訴人在東卯溪上設置之系爭渡糟並無阻斷水流情形,又上訴人亦自承「天輪渡槽設置於該溪床上方數十載,本不致對天輪村造成任何危害,即使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之水災,亦不損及被告之房舍財產」,足證系爭渡槽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前,並未填塞及妨礙東卯溪水流,是上訴人主張被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及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七、其他妨礙河川附護之行為」及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三款規定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信。況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水利法之情事,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系爭渡槽最多形成堰塞湖,尚不致發生潰槽之可能,而系爭渡槽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潰槽,係因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四日連日豪大暴雨,加上東卯溪屬高土石流潛勢溪之性質,足以造成土石流,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上開水利法規定,亦難認與上訴人財產之損害有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損害與伊渡糟之設置管理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應為可採。
5、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平時又疏於注意疏浚,未適時派員清除渡槽下部之土石,導致渡槽本體下緣弧狀拱孔與溪床高度不足,大量土石、原木等阻塞槽底,形成一小型堰塞壩,阻斷河流,將河流攔腰阻斷,上游溪水無法通過等語。惟查,負責台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東卯溪清理、維護單位為林務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背面),被上訴人並非管理單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盡東卯溪之疏浚義務云云,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財產之損害應係敏督利颱風帶來之豪雨沖刷導致洪水與土石流所造成,與系爭渡槽之設置或管理無直接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已舉證本件災情,係豪雨沖刷導致洪水與土石流所致。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既無理由,其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即無庸審究,餘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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