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
法條欄誤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爰予一併更正)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行駛道路用
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
無視法律規範而犯本案,兼衡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呼
氣酒精濃度為0.62MG/L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
罪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