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條文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內容關於法定本
刑則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行駛道
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
竟仍無視法律規範而再犯本案,其交通工具為機車、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甚高等酒後所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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