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佑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104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次查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頁下方簽名表示「我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核本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附表編號6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末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日8時許│104年6月1日8時許│104年7月9日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第614號│字第611號、第614號│字第611號、第614號│├───┬────┼──────────┼──────────┼──────────┤│最後│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71號│104年度訴字第271號│104年度訴字第2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71號│104年度訴字第271號│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3,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2、4,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1至5,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9日7時許│104年11月12日15時50│103年6月6日7時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字第611號、第614號│第85號│第3870號、第5844號│├───┬────┼──────────┼──────────┼──────────┤│最後│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71號│105年度易字第151號│104年度原訴字第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日│105年5月12日│105年9月9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71號│105年度易字第151號│104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1日│105年6月6日│105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3,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2、4,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1至5,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