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天豪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天豪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天豪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二、「甲女之監護人代號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等字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代號000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自稱為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姑母,為甲女之監護人,惟乙女並非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甲女親屬,則乙女究如何取得擔任甲女之監護人?此攸關乙女有無告訴權,原審未予究明,逕以甲女之監護人稱之,並列為告訴人之一,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原審既認被告一時失慮與甲女合意性交,並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甲女在原審陳述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予以從輕之機會,被告又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等情,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同案另2名被告均同時宣告緩刑,竟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另於99年至100年間,曾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於保護管束中仍再犯本件犯行,亦非首次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顯見被告未從相同罪質之前案中記取教訓,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始會一再觸犯刑章,故認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效果之必要,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與前述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語之敘述有所矛盾;且被告雖於99至100年間,曾對甲女有性交行為之經驗,本次再得甲女同意而合意性交,並無原判決所指「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可言。
(三)依卷附被告先前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載,被告係無視某同性學弟之反對,或未徵得該被害人之同意而對之強制性交(見原審卷第94頁),與其在本件係徵得甲女同意後,始與屬於異性之甲女合意性交,二者情狀明顯有間,難如原判決稱之為「相同罪質之前案」。
(四)被告案發時猶未成年,係因涉世未深,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未能克制自己情慾,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對於始終坦認犯行之被告,竟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相對其他2名被告均獲宣告緩刑,獨令被告入監執行,客觀上難謂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五)綜上,爰提起上訴,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撤銷原判決,另行諭知適當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間某日6、7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被告住處(地址詳卷)前方河堤道路下方菜園內,得甲女同意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次供承不諱,核與甲女之證詞、甲女手繪之刑案現場圖、手寫之信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可以採信。又甲女於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不合。
(二)按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2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係00年0月出生,其於104年2月間為本件犯行時已滿18歲,故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有合法之告訴為訴追條件。本件乙女於警詢時雖陳稱甲女之父母均已過世,其與甲女為姑姪關係,目前為甲女之監護人等語,惟甲女之監護人為其兄,有甲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4頁),足見乙女事實上雖為照顧保護甲女之人,但並非甲女法律上之監護人,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乙女為甲女之監護人等語,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記載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訴追條件無涉,本判決亦不予引用(如前所述),自不足以此認原判決有應予撤銷改判之違誤。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未克制自身情慾,率然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顯係缺乏對於法紀之尊重,亦足以影響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認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業據甲女於原審陳述明確,其已具體反省悔悟並積極賠償甲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於未滿18歲時,前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東地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27號裁定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6日至104年5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另於99年至100年間某日,曾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於前案保護管束中,仍再犯本案犯行,且非首次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顯見被告未從相同罪質之前案中記取教訓,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故不予緩刑之宣告等語,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犯罪後已經與甲女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去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原判決亦認被告已具體反省悔悟並積極賠償甲女等情,足見被告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已現悔意;而被告於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可知被告之自制力較為薄弱,然被告前揭保護管束期間仍為少年,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本次犯罪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受到刑罰之嚴厲教訓,應知其已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如再犯罪,必須面對入監服刑之嚴重後果,應知所警惕,故依本件偵查、審理過程中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等情,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勵。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