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侵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振翔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振翔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不佳,因應外界變化之能力亦不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鍾振翔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利用甲女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住宿之機會,未經甲女之同意,在甲女明確表示「我不要」之情況下,仍強行脫掉甲女之上衣及內外褲,並以雙手強行壓住甲女之雙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被害人之姓名記載為甲女。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卷內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振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未經過伊同意,直接用他的身體將伊壓在床上,一開始伊就跟他說伊不要,他都不聽,伊繼續跟他說不要,還用手想把他推開,但推不動就發生關係等語,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要跟伊發生性關係,伊跟被告說伊不要,被告沒有停下來,脫掉伊全身衣服、褲子、內褲,將生殖器放入伊陰道,被告用雙手將伊的雙手壓在床上,伊是被強迫發生性關係,因已經跟被告說過不要,但他硬要等語相符,並有甲女繪製之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58014645號鑑定書1份(見交查卷第3頁)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甲女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通報表在卷可按,被告亦坦承明知前揭時、地對甲女強制性交時,甲女為13歲之國中生等語(見警卷第7頁),從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違背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雖係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被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原審將被告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測驗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不佳,因應外界變化之能力亦較為不足,且此項缺陷應非近期發生,換言之,於案件發生時,被告確實有因心智缺陷而導致的行為與價值判斷能力不足,對被告而言,外控機制對於其影響顯得極端重要,環境與主要照顧者對被告的監督能力確實略有不足,被告於行為時,極可能處於行為能力明顯有不足的狀況,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對被害人之身心發展造成相當之傷害,惟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於犯罪後迭次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1紙及原審電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又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家中經濟況狀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認原判決所處徒刑,仍屬過高,請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須幫忙家人務農,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科以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該條各款之情狀,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為適法之量刑,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刑最低應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顯然已經從輕量刑,況且甲女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年紀尚輕,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對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影響亦深,故就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全部情狀整體觀察,原審所處刑度並無不當之處,且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或經原審予以審酌,或對於量刑之基礎不生影響,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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