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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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子,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原告住院之際,向原告遊說要求原告將名下全部財產贈與被告,被告願付撫養費、醫藥費。原雙方同意僅贈與山林用地之部分財產,原告現居之土地及建物留下自用不贈與,詎被告因此取得原告現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後,竟私自竊取原告未同意贈與之自用土地權狀一併私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將全部財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於取得前項財產後即棄養原告,且未依諾支付任何醫藥費及撫養費,原告於99年3月2日函請被告先將財產重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待原告死亡後再辦理繼承,然亦不獲被告回應。
(二)詎99年3月3日上午被告突然出現於原告住居所詢問原告是否要去醫院打止痛針,原告當日本就計劃前往看診,乃不疑有他,被告便載原告前往仁愛醫院打針,打完針後,被告表示要帶原告外出走走,原告因剛打完針意識漸漸不清楚,故僅表示想到新埔義民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帶原告前往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詐稱要償還先前原告向他人所借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當日上午11日許,原告被被告帶到新埔調解委員會,被告向原告謊稱:「你簽個名,我每個月給你1萬2千元。」原告當時已意識不清趴在桌上的情況下沒看過調解內容即遭被告牽著手去簽名,又牽著手蓋手印。此情狀都被常到原告住所之環保回收人士訴外人黃甜妹撞見拍桌叫罵說:「你們怎麼可以這樣?」,但調解委員會主席 曾建達 與被告皆充耳不聞未予理會。
(三)雙方因考量被告父親即原告身體老邁,將財產贈與被告,為善盡人子奉養義務,被告同意自99年3月7日起每個月給付原告生活奉養費,為恐原告有所疑慮、簽立調解內容如下:
⑴、聲請人乙○○同意自99年3月7日起,每個月給付相對
人甲○○12,000元整(匯入相對人甲○○新埔鎮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相對人甲○○日後生活奉養費,不得異議。
⑵、日後相對人甲○○倘身體有病痛或住院情事,聲請人乙○○同意負起為人子之照顧義務概無異議。
⑶、對於前揭之條件,兩造均應遵謹守約定,嗣後雙方不
得再以同一事件,向對方為任何賠償之主張或請求,以上不另立字據,並同意由新埔調解委員會送法院核定。
⑷、兩造同意拋棄其於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四)兩造之調解顯已符合民法第75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調解無效之條件,被告為原告之親生子女,依法即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此乃法有明文,而今被告僅貪圖原告之產業,而罔顧原告之死活,迫使原告須依賴續弦之顧養,及四處借貸始能維生。晚景堪憐。若因此不慎誤中被告詭計,無端損失全部財產,則原告將自此陷入絕境。爰依民法第75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狀請賜判決宣告本院99年3月9日新院燉民簡99核443字第5053號函核定之新埔鎮調解委員會99年度民調字第29號調解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以維原告人生最後之尊嚴,以全法紀。
二、被告方面:當天是載送原告去打腰酸背痛針,調解委員會的主席及紀錄員可以作證,沒有原告所述之情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99年3月3日與被告於新埔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自99年3月7日每個月給付原告12,000元整,並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以新院燉民簡99核443字第5053號函核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調解筆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核字第443號民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開已成立之調解,因係被告利用原告因為注射藥物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應有無效之原因,而訴請本院宣告調解無效,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99年度核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為:
「⑴、聲請人乙○○同意自99年3月7日起,每個月給付相
對人甲○○12,000元整(匯入相對人甲○○新埔鎮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相對人甲○○日後生活奉養費,不得異議。
⑵、日後相對人甲○○倘身體有病痛或住院情事,聲請人乙○○同意負起為人子之照顧義務概無異議。
⑶、對於前揭之條件,兩造均應遵謹守約定,嗣後雙方
不得再以同一事件,向對方為任何賠償之主張或請求,以上不另立字據,並同意由新埔調解委員會送法院核定。
⑷、兩造同意拋棄其於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有上開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調解筆錄是伊兒子載伊去注射藥物後去調解委員會寫的,是自願寫的,沒有人強迫或欺騙,在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約20分鐘,調解約定被告每月給伊12,000元是要給伊生活、醫病用,並沒有不利,12,000元給伊就是有利,調解筆錄上的簽名是伊在迷迷糊糊狀態下簽的,但簽的時候知道約定被告每個月給伊12,000元,當天的調解沒有何無效事由,兩造是照天理講的,伊起訴是想要把財產要回來,伊認為當天的筆錄是有效的」等語(參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前開調解期日,既已於調解筆錄上親自簽名,簽名時亦瞭解知悉係約定被告每個月給付原告12,000元,亦承認上開調解對伊並無不利,而係有利的,調解時兩造係照天理講的,並無無效之事由,且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無使用不明確或艱深難懂之字句,而有使人誤解其意之情事,故原告對調解筆錄之內容應無誤認或不能明瞭之情形,尚難以兩造已達成調解後,始翻異前詞,改稱調解內容係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效。此外,原告並未就上開主張因為注射藥物後而陷於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舉證證明之,末查原告提起本件目的係在向被告討回財產,而非真意在主張調解無效,是原告前開主張,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核字第443號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訴請本院宣告該調解無效,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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