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損他人之天花板、牆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民事糾紛即毀損告訴人之天花板、牆壁,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犯後仍卸詞狡辯,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