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濂選任辯護人張香堯律師
廖宸和律師 張必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9、3668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江承濂於民國97年5至11月間,任職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 許詩芃 所經營翊晶珠寶銀樓店,擔任店長,負責保管店內珠寶、鑽石及客戶所購珠寶、鑽石之送修、訂作與調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竟於上揭任職期間之某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掌管該店內保管箱內鑽石之機會,在上址翊晶珠寶銀樓店,將該店保管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1.07克拉之裸鑽、價值9萬元之0.51克拉之裸鑽、價值4萬5,000元之裸鑽共3顆取走,改代以鋯石(玻璃類)瞞替,而將上揭三顆裸鑽侵占入己;
㈡又於97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業務上保管該店送修鑽石項鍊及白K內金之機會,在上址翊晶珠寶銀樓店內,將許詩芃所交付客戶送修價值約4萬1,600元之鑽石項鍊1條及價值約2萬5,000元之白k內金1塊,侵占入己,江承濂得手後即將該鑽石項鍊抵充其個人欠債,而該白K內金亦供己變現花用。
㈢另於97年間江承濂得悉珠寶商 溫志 隆有一批鑽石,而其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來源不明而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聯絡 溫志隆 ,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佯稱須請溫志隆提供鑽石或鑽石戒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擔保,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少許現金為付款方式,要求溫志隆提供交易之鑽石共8顆、鑽石戒臺1只(總價約達259.5萬元),嗣上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拒絕往來不獲付款,江承濂遂在 溫志龍 之要求下,簽立本票5張,惟即去向不明,溫志隆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詩芃、溫志隆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承濂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承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緝字卷第72至74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詩芃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第9至11、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8號第9至10頁、易緝字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2、201頁)、證人即告訴人溫志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74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第11至12頁、易緝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即珠寶修改師傅林寶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第12至13、29至30頁、易緝字卷第75頁正、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受溫志隆委託交付F鑽石予被告之 李育 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74號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百麗珠寶有限公司之進貨單影本、支出證明單各2張、珠寶款式資料表、證人溫志隆所提之交易過程陳述書、98年
5月16日之A、B、C、D、F、I鑽石及H彩鑽戒臺之(客戶:江承濂)保管條、B鑽石之96年8月24日之保管條、
C鑽石97年8月28日之保管條、D鑽石97年8月29日之保管條、E鑽石97年5月26日之保管條、G鑽石97年5月28日之保管條、I鑽石97年10月3日之保管條、F鑽石97年9月10日、A鑽石96年8月31日之估價單、F鑽石97年4月28日之估價單(以上保管條、估價單均為影本)、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BW0000000之支票影本、支票(支票號碼:AL0000000、BR0000000、AD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AL0000000)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共5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1至5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第17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74號卷第8、9、12至13頁、審易字卷第28頁、易緝字卷第81至92、94至99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江承濂於上揭時間任職於翊晶珠寶銀樓店擔任店長,負責保管店內珠寶、鑽石及客戶所購珠寶、鑽石之送修、訂作與調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保管翊晶珠寶銀樓店內之3顆裸鑽取走,又將許詩芃所交代送修而由其所保管之鑽石項鍊1條及白K內金1塊,分別抵充其個人欠債及變現花用,核其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翊晶珠寶銀樓店之店長,對於其業務上所保管客戶所送修之鑽石項鍊及白K內金,未依告訴人許詩芃之指示如實送修,反將其分別抵充其個人欠債及變現花用,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詐欺取財罪,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惟依前揭說明,二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見易緝字卷第201頁正、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變更後之罪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另被告於上揭事實欄㈢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溫志隆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而可區隔,然對於同一被害人既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見易緝字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所為,堪認其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而其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於事實欄㈢所述期間內,對同一被害人為多次詐欺行為,頻率亦屬甚高,時間可謂密接,且訛詐之方法相似,是本案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被告於事實欄㈢所述時、地,就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可。被告之事實欄㈠、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事實欄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任職告訴人許詩芃之翊晶珠寶銀樓店期間,竟不思安份工作,為貪圖私利,竟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3顆裸鑽及客戶送修之鑽石項鍊1條及白K內金1塊之機會,嚴重破壞伊與僱主即告訴人許詩芃間之聘僱及信賴關係,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詐欺被害人溫志隆,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鑽石及鑽石戒臺,告訴人許詩芃及溫志隆之損害程度均非輕微,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許詩芃達成和解,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溫志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事實欄㈢、附表編號3)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7年11月間,在翊晶珠寶銀樓店內,向告訴人許詩芃佯稱欲將店內所有價值約
8萬8,000元之鑽石戒指1枚送修而得手後,竟去向不明,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與被告供稱:該鑽石戒指是我向許詩芃所購買的等語相符(見易緝字卷第127頁正、反面、第152頁),核與證人許詩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97年9、10月某日時,在翊晶珠寶銀樓店賣一顆市價8萬8,000元的鑽石戒指給江承濂,但我只算他員工價約4萬元,並讓他每月從薪水扣
1萬元分期給付,他卻只付約1、2萬元就因其他事情跑掉了,而要送修之物並不含此鑽石戒指,之前表示鑽石戒指有一起送修,是因當時我急著報案,太多物品尚未清點,所以一起陳述,但其實該鑽石戒指是我賣給江承濂,只是江承濂尚未付清價金等語相符(見易緝字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堪信屬實。且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該鑽石戒指,亦有詐欺告訴人許詩芃犯行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㈡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表:
┌────────────────────────────────────┐│說明: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幣值單位均為新臺幣。│├─┬──────┬─────┬───────┬─────────────┤│編│交付之時間│交付之地點│詐欺之標的│詐欺經過││號│││││├─┼──────┼─────┼───────┼─────────────┤│1│97年8月21日│桃園縣桃園│①A鑽石│江承濂於97年8月20日向溫志││││市○○路56│(1.07克拉/價│龍佯稱翊晶珠寶銀樓店內有客││││2號之翊晶│值18.5萬元)│人要訂婚購買鑽石,請溫志隆││││珠寶銀樓店│②B鑽石│提供2個鑽石云云,致溫志隆│││││(1.09克拉/價│陷於錯誤,在左列時、地,交│││││值16.5萬元)│付A、B鑽石予江承濂,江承││││││濂則交付面額為28萬元之支票││││││(票據編號:AD0000000)及││││││25萬元之支票(票據編號AD25││││││5891)予溫志隆作為價金,惟││││││上揭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詳││││││如後述)。│├─┼──────┼─────┼───────┼─────────────┤│2│97年8月29日│桃園縣桃園│①C鑽石│江承濂於民國97年8月27日向││││市○○路56│(1.01克拉/價│溫志隆佯稱翊晶珠寶銀樓店內││││2號之翊晶│值15萬元)│有客人要購買鑽石,請溫志隆││││珠寶銀樓附│②D鑽石│提供2顆鑽石云云,致溫志隆││││近│(1.04克拉/價│陷於錯誤,在左列時、地,交│││││值14.5萬元)│付C、D鑽石予江承濂,江承││││││濂則以前於編號1時、地欄所││││││示之時、地交付之票據面額共││││││計53萬元(25萬元+28萬元││││││)之支票支付A、B鑽石之價││││││金後尚有餘款18萬元,以該餘││││││款用以支付C、D鑽石之價金││││││,尚不足之11萬元價金日後再││││││支付,惟上揭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詳如後述)。│├─┼──────┼─────┼───────┼─────────────┤│3│97年9月8日│桃園縣桃園│E鑽石│江承濂於民國97年9月8日向││││市○○路56│(1.03克拉/價│溫志隆佯稱翊晶珠寶銀樓店內││││2號之翊晶│值19萬元)│有客人要購買鑽石,請溫志隆││││珠寶銀樓店││提供1顆鑽石云云,致溫志隆││││附近││陷於錯誤,在左列時、地,交││││││付E鑽石予江承濂,江承濂則││││││於97年9月15日在上址翊晶珠││││││寶銀樓前交付面額分別為54萬││││││元(票據編號:BR0000000)││││││及25萬元(票據編號:AA3837││││││750)之支票以支付E鑽石及││││││後述附表編號4之F鑽石之價││││││金。惟上揭2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跳票,││││││江承濂又於97年10月9日在翊││││││晶珠寶銀樓店門口交付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票據編號:BW││││││0000000),又因上揭面額54││││││萬元(票據編號:BR0000000││││││)之支票為銀行所拒收,江承││││││濂遂於97年10月20日在翊晶珠││││││寶銀樓店門口再行交付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2張(票據編││││││號分別為:AW0000000、AW09││││││25559)予溫志隆作為價金,││││││惟該上揭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詳如後述)。│├─┼──────┼─────┼───────┼─────────────┤│4│97年9月10日│新北是三峽│F鑽石│江承濂於民國97年9月10日向│○○○區○○路36│(2.03克拉/價│溫志隆佯稱欲送人鑽石為由,││││7巷4號之│值54萬元)│請溫志隆提供1顆鑽石云云,││││三峽恩主公││致溫志隆陷於錯誤,委託李育││││醫院附近││松在左列時、地,交付F鑽石││││││予江承濂,江承濂則於97年9││││││月15日在上址翊晶珠寶銀樓店││││││前交付面額分別為為54萬元(││││││票據編號:BR0000000)及25││││││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之支票以支付E鑽石及前述││││││附表編號3之F鑽石之價金,││││││惟上揭2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於97年10月││││││8日跳票,江承濂又於97年10││││││月9日在翊晶珠寶銀樓門口交││││││付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票據││││││編號:BW0000000),又因上││││││揭面額54萬元(票據編號:BR││││││0000000)之支票為銀行所拒││││││收,江承濂遂於97年10月20日││││││在翊晶珠寶銀樓門口再行交付││││││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2張(││││││票據編號分別為:AW0000000││││││、AW0000000),惟前揭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江承濂另於││││││97年11月18日在不詳地點以││││││少許現金9萬元支付F鑽石之││││││價金,以取得溫志龍之信任,││││││以拖延其支付全額價金之時間││││││。│├─┼──────┼─────┼───────┼─────────────┤│5│97年9月24日│桃園縣桃園│G鑽石│江承濂於民國97年9月23日向││││市○○路56│(1.10克拉/價│溫志隆佯稱翊晶珠寶銀樓店之││││2號之翊晶│值20萬元)│客人已選好戒臺惟尚缺1顆鑽││││珠寶銀樓店││石由,請溫志隆提供1顆鑽石││││附近││云云,致溫志隆陷於錯誤,在││││││左列時、地,交付G鑽石予江││││││承濂,江承濂則於97年10月26││││││日在上址翊晶珠寶銀樓店前交││││││付面額為20萬元(票據編號:││││││AL0000000)之支票以支付G││││││鑽石之價金,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6│97年10月3日│桃園縣桃園│①H彩鑽戒臺│江承濂於民國97年10月2日向││││市○○○路│(3.03克拉/價│溫志隆佯稱翊晶珠寶銀樓店之││││2號之桃園│值88萬)│客人要看鑽石為由,請溫志隆││││縣政府警察│②I鑽石(1.02│提供彩鑽戒臺1只和鑽石1顆││││局桃園分局│克拉/價值14萬│云云,致溫志隆陷於錯誤,在││││附近│)│左列時、地,交付H彩鑽戒臺││││││及I鑽石予江承濂,江承濂則││││││於97年10月5日在不詳地點交││││││付面額為為25萬元(票據編號││││││:AL0000000)之支票以支付││││││G鑽石之價金,用圖取得溫志││││││龍之信任,以拖延H彩鑽戒臺││││││及I鑽石之價金支付,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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