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李月秀
陳慶平 陳山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複代理人 蕭立俊 被告 楊陳隨
陳引 陳福元 劉美蓉 劉美玲 劉美燕 劉建昌 劉振昌 陳崑盛 蔡 陳秀花 陳秀蓮 邱陳粧 白樹根 白龍勝 林志隆 林順興 林妙琅 林竫亞 江 柏潤 江 峻豪 江 左容 江恩佑 林碧蓮 陳文 俊 陳文鴻 陳美娟 陳美如 陳秀卿 陳秀珠 邱依慧 白雀麗 白心瑀 黃淑茹 白政州 白君 楊大倉 楊瑞賓 楊瑞春 楊瑞榮 楊四平 楊依 珍 楊勝成 楊宗慶 楊宗賢 楊國用 張 楊秋香 楊素珠 楊月香 張楊阿 双王 楊琦釵 吳 楊阿雪 左振希 楊 君滿 楊千慧 楊季蓁 楊松儒 張國 輝 楊國裁 陣 楊秀雀 楊碧 楊阿素 楊宗華 楊宗寅 楊國田 楊碧珠 楊碧燕 楊碧瑜 楊小玲 楊雅評 楊小菁 楊俊雄 楊建財 吳泳明 吳 財成 吳碧如 王宿蘭 王憲聰 王秋 琇 王士昌 陳玉琴 王偉導 呂阿滿 王信翔 王信豐 王小菁 沈麗玉 黃昱賓 陳柏佑 陳柏汶 陳柏郁 沈 麗華 沈麗珍 沈麗容 沈莉茜 沈春 微 沈俊煌 沈志銘 謝 楊玉森 楊何 巧黃 楊密 楊暉鸞 楊舜貞 楊伯約 楊伯文 范 姜玉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林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九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月秀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慶平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山田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慶平、原告陳山田與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慶平、原告陳山田與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陳隨、陳引、陳福元、劉美蓉、劉美玲、劉美燕、劉建昌、劉振昌、陳崑盛、 蔡陳秀花 、陳秀蓮、邱陳粧、白樹根、白龍勝、林志隆、林順興、林妙琅、林竫亞、 江柏潤 、 江峻豪 、 江左容 、江恩佑、林碧蓮、 陳文俊 、陳文鴻、陳美娟、陳美如、陳秀卿、陳秀珠、邱依慧、白雀麗、白心瑀、黃淑茹、白政州、白君、楊大倉、楊瑞賓、楊瑞春、楊瑞榮、楊四平、 楊依珍 、楊勝成、楊宗慶、楊宗賢、楊國用、 張楊秋香 、楊素珠、楊月香、張 楊阿双 、王楊琦釵、 吳楊阿雪 、左振希、 楊君滿 、楊千慧、楊季蓁、楊松儒、 張國輝 、楊國裁、陣 楊雀秀 、楊碧、 陳楊阿 素、楊宗華、楊宗寅、楊國田、楊碧珠、楊碧燕、楊碧瑜、楊小玲、楊雅評、楊小菁、楊俊雄、楊建財、吳泳明、 吳財成 、吳碧如、王宿蘭、王憲聰、 王秋琇 、王士昌、陳玉琴、王偉導、呂阿滿、王信翔、王信豐、王小菁、沈麗玉、黃昱賓、陳柏佑、陳柏汶、陳柏郁、 沈麗華 、沈麗珍、沈麗容、沈莉茜、 沈春微 、沈俊煌、沈志銘、 謝楊玉森 、 楊何巧 、 黃楊密 、楊暉鸞、楊舜貞、楊伯約、楊伯文、 范姜玉蘭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陳
王旦於起訴前之36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陳隨、陳引、陳福元、劉美蓉、劉美玲、劉美燕、劉建昌、劉振昌、陳崑盛、蔡陳秀花、陳秀蓮、邱陳粧、白樹根、白龍勝、林志隆、林順興、林妙琅、林竫亞、江柏潤、江峻豪、江左容、江恩佑、林碧蓮、陳文俊、陳文鴻、陳美娟、陳美如、陳秀卿、陳秀珠、邱依慧、白雀麗、白心瑀、黃淑茹、白政州、白君、楊大倉、楊瑞賓、楊瑞春、楊瑞榮、楊四平、楊依珍、楊勝成、楊宗慶、楊宗賢、楊國用、張楊秋香、楊素珠、楊月香、 張楊阿双 、王楊琦釵、吳楊阿雪、左振希、楊君滿、楊千慧、楊季蓁、楊松儒、張國輝、楊國裁、 陣楊雀秀 、楊碧、 陳楊阿素 、楊宗華、楊宗寅、楊國田、楊碧珠、楊碧燕、楊碧瑜、楊小玲、楊雅評、楊小菁、楊俊雄、楊建財、吳泳明、吳財成、吳碧如、王宿蘭、王憲聰、王秋琇、王士昌、陳玉琴、王偉導、呂阿滿、王信翔、王信豐、王小菁、沈麗玉、黃昱賓、陳柏佑、陳柏汶、陳柏郁、沈麗華、沈麗珍、沈麗容、沈莉茜、沈春微、沈俊煌、沈志銘、謝楊玉森、楊何巧、黃楊密、楊暉鸞、楊舜貞、楊伯約、楊伯文、范姜玉蘭、曾(下稱被告楊陳隨等106人)及原告陳慶平與原告陳山田,而其中之一繼承人即曾於起訴前93年10月27日死亡,無人繼承,經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4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原告李月秀所建之香菇寮;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原告陳慶平所建之房屋;編號D部分土地則與原告陳山田所有同段180-1地號土地相連,便於其利用,至於其餘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等未曾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故此方案應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財成、吳碧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
表示意見略以:因居住於臺北不克到庭,故以書狀表示意見,原告僅規劃自己單方面分割方案,非經由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當有失公平,故被告吳財成、吳碧如表示反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抗辯略
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楊陳隨等106人及原告陳慶平與原告陳山田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原告陳慶平之建物,無疑造成被告楊陳隨等106人及原告陳山田等公同共有人權利損害,爰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將價金分配與兩造。
㈢被告楊陳隨、陳引、陳福元、劉美蓉、劉美玲、劉美燕、劉
建昌、劉振昌、陳崑盛、蔡陳秀花、陳秀蓮、邱陳粧、白樹根、白龍勝、林志隆、林順興、林妙琅、林竫亞、江柏潤、江峻豪、江左容、江恩佑、林碧蓮、陳文俊、陳文鴻、陳美娟、陳美如、陳秀卿、陳秀珠、邱依慧、白雀麗、白心瑀、黃淑茹、白政州、白君、楊大倉、楊瑞賓、楊瑞春、楊瑞榮、楊四平、楊依珍、楊勝成、楊宗慶、楊宗賢、楊國用、張楊秋香、楊素珠、楊月香、張楊阿双、王楊琦釵、吳楊阿雪、左振希、楊君滿、楊千慧、楊季蓁、楊松儒、張國輝、楊國裁、陣楊雀秀、楊碧、陳楊阿素、楊宗華、楊宗寅、楊國田、楊碧珠、楊碧燕、楊碧瑜、楊小玲、楊雅評、楊小菁、楊俊雄、楊建財、吳泳明、王宿蘭、王憲聰、王秋琇、王士昌、陳玉琴、王偉導、呂阿滿、王信翔、王信豐、王小菁、沈麗玉、黃昱賓、陳柏佑、陳柏汶、陳柏郁、沈麗華、沈麗珍、沈麗容、沈莉茜、沈春微、沈俊煌、沈志銘、謝楊玉森、楊何巧、黃楊密、楊暉鸞、楊舜貞、楊伯約、楊伯文、范姜玉蘭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41平
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 陳王旦 共有,嗣陳王旦於起訴前之36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陳隨等10
6人及原告陳慶平與原告陳山田,業於104年9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陳王旦應有部分6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陳王旦之繼承人之一曾於93年10月27日死亡,無人繼承,且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曾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31頁、卷二第187至
192頁、卷一第34至81頁、卷二第30至104頁、第174頁、第216至231頁、卷三第75至76頁),復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由西向東分別有一條2至3米寬產業道路、老舊
木造平房、新蓋2層樓鐵皮建物,道路另一邊則有香菇寮1座,其中老舊木造平房及香菇寮為原告李月秀所有,二樓鐵皮建物為原告陳慶平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復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3至111頁、卷四第14頁),堪認為真。⒉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尚屬方正
、完整,且原告 李秀月 分得之A部分土地,有其所有之香菇寮,原告陳慶平分得B部分之土地有其所有之樓房,原告陳山田所分得D部分之土地亦可與其所有其他相鄰土地合併利用,有利共有人使用分得之土地,再者,陳王旦之全體繼承人中尚無人於本院表示願承受C部分土地,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故就該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並不違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利益,又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可經由
E部分土地連接系爭土地上之原有產業道路對外通行,故由分得B、C、D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道路面積,核屬合理,亦無形成袋地之虞。此外,上開方案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分配,無須金錢補償,除被告吳財成、吳碧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有反對意見外,其餘被告經本院送達上開分割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復為原告全體所贊同,堪認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故本院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月秀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慶平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山田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慶平、原告陳山田與被告楊陳隨等106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慶平、原告陳山田與被告楊陳隨等106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
⒊被告吳財成、吳碧如固曾於103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然其等僅稱要求原告跟我方協調土地劃分問題,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之建議可供參酌,此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任何意見或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0頁),難認對原告提出之方案有何具體指摘。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固抗辯應將整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卷四第14頁),然而,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因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之規定,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採取變賣之方式分割,此由立法理由略以:「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可明。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形狀甚方正,有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可憑,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勢相當平整,並無利用不易之情形,就物之性質而言,尚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再者,遽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建物,恐將受拆遷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式,難認有變價分割整筆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又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不宜單獨變賣,否則將有形成袋地之虞,此外,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陳王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業經本院通知各共有人如對原告方案不同意可具狀到院,但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有反對意見,顯見大多數共有人均贊同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陳王旦之全體繼承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抗辯將整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予以變賣等分割方式,均非可採。㈣綜上,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
筆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土地形狀方正完整,利於各共有人規畫使用,且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是以,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為適當之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勝華附表一┌────────────────────────────────────┐│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月秀│二分之一│1/2│├──┼─────────────────┼──────┼────────┤│2│陳慶平│六分之一│1/6│├──┼─────────────────┼──────┼────────┤│3│陳山田│六分之一│1/6│├──┼─────────────────┼──────┼────────┤│4│楊陳隨、陳引、陳福元、劉美蓉、劉美│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6│││玲、劉美燕、劉建昌、劉振昌、陳崑盛│六分之一││││、陳慶平、陳山田、蔡陳秀花、陳秀蓮│││││、邱陳粧、白樹根、白龍勝、林志隆、│││││林順興、林妙琅、林竫亞、江柏潤、江│││││峻豪、江左容、江恩佑、林碧蓮、陳文│││││俊、陳文鴻、陳美娟、陳美如、陳秀卿│││││、陳秀珠、邱依慧、白雀麗、白心瑀、│││││黃淑茹、白政州、白君、楊大倉、楊│││││瑞賓、楊瑞春、楊瑞榮、楊四平、楊依│││││珍、楊勝成、楊宗慶、楊宗賢、楊國用│││││、張楊秋香、楊素珠、楊月香、張楊阿│││││双、王楊琦釵、吳楊阿雪、左振希、楊│││││君滿、楊千慧、楊季蓁、楊松儒、張國│││││輝、楊國裁、陣楊雀秀、楊碧、陳楊阿│││││素、楊宗華、楊宗寅、楊國田、楊碧珠│││││、楊碧燕、楊碧瑜、楊小玲、楊雅評、│││││楊小菁、楊俊雄、楊建財、吳泳明、吳│││││財成、吳碧如、王宿蘭、王憲聰、王秋│││││琇、王士昌、陳玉琴、王偉導、呂阿滿│││││、王信翔、王信豐、王小菁、沈麗玉、│││││黃昱賓、陳柏佑、陳柏汶、陳柏郁、沈│││││麗華、沈麗珍、沈麗容、沈莉茜、沈春│││││微、沈俊煌、沈志銘、謝楊玉森、楊何│││││巧、黃楊密、楊暉鸞、楊舜貞、楊伯約│││││、楊伯文、范姜玉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附表二┌──┬─────────────────┬──────┐│編號│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慶平│三分之一│├──┼─────────────────┼──────┤│2│陳山田│三分之一│├──┼─────────────────┼──────┤│3│楊陳隨、陳引、陳福元、劉美蓉、劉美│公同共有│││玲、劉美燕、劉建昌、劉振昌、陳崑盛│三分之一│││、陳慶平、陳山田、蔡陳秀花、陳秀蓮││││、邱陳粧、白樹根、白龍勝、林志隆、││││林順興、林妙琅、林竫亞、江柏潤、江││││峻豪、江左容、江恩佑、林碧蓮、陳文││││俊、陳文鴻、陳美娟、陳美如、陳秀卿││││、陳秀珠、邱依慧、白雀麗、白心瑀、││││黃淑茹、白政州、白君、楊大倉、楊││││瑞賓、楊瑞春、楊瑞榮、楊四平、楊依││││珍、楊勝成、楊宗慶、楊宗賢、楊國用││││、張楊秋香、楊素珠、楊月香、張楊阿││││双、王楊琦釵、吳楊阿雪、左振希、楊││││君滿、楊千慧、楊季蓁、楊松儒、張國││││輝、楊國裁、陣楊雀秀、楊碧、陳楊阿││││素、楊宗華、楊宗寅、楊國田、楊碧珠││││、楊碧燕、楊碧瑜、楊小玲、楊雅評、││││楊小菁、楊俊雄、楊建財、吳泳明、吳││││財成、吳碧如、王宿蘭、王憲聰、王秋││││琇、王士昌、陳玉琴、王偉導、呂阿滿││││、王信翔、王信豐、王小菁、沈麗玉、││││黃昱賓、陳柏佑、陳柏汶、陳柏郁、沈││││麗華、沈麗珍、沈麗容、沈莉茜、沈春││││微、沈俊煌、沈志銘、謝楊玉森、楊何││││巧、黃楊密、楊暉鸞、楊舜貞、楊伯約││││、楊伯文、范姜玉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