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李福華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福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福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福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8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98年度家催字第4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百萬元」(第1項前段)、「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第4項前段);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1179條第2項);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第1132條第2項);末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第8條之1第1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48
1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節本及本院99年6月29日桃院永家悟99年度聲繼字第39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家催字第481號公示催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李福同 等3人聲請繼承經本院核後准予備查之函稿在卷可按,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往生後所遺遺產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台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即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台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本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依法自應予以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
一、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10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二、建物:桃園縣桃園市○○段○○○○○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建物(面積:7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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